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張雨涵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雨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雨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66,809元,應繳裁判費23,3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879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