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嘉琪
被 告 張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