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741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壓縮機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33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壓縮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50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0日止,應為131萬65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主文第3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其上訴利益經核定應為281萬6542元(計算式:1,500,000+1,316,542=2,816,5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