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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簡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簡偉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簡偉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1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簡偉杰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簡偉杰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傑公司)、楊耀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顧傑公司邀同楊耀宗、簡偉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下稱第2筆借款),合計借款新台幣310萬元。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下:
 ⒈第1筆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第2筆借款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2年6月15日償還,至117年5月15日止,每月攤還1期,共分60期,第1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本金1,667元,第60期攤還本金1,647元。
 ⒉第1筆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第2筆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㈡茲因被告顧傑公司第1筆借款於114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於114年6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欠債務如下:
 ⒈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185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1.205%=2.925%),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⒉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9,417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價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75%=2.295%),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目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楊耀宗、簡偉杰為上述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偉杰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顧傑公司、楊耀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簡偉杰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該認諾為簡偉杰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顧傑公司、楊耀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簡偉杰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顧傑公司、楊耀宗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