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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陳詩宜  
被      告  宏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清松  
被      告  王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2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憬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偕同被告廖清松、王湘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現為3.37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以每月22日為繳款日。
(二)兩造嗣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繳息並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4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於114年4月22日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594,2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4,285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