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6481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兩造就該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促字卷第3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