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A女 


被  上訴人  韋柏志(VI BA CHI)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