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黃勝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所請債權其中民國107年1月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984號執行事件所請利息於前項所載之部分應予撤銷;⒊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數額(114年度桃補字第383號卷第3頁),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
㈡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43-6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