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67元,及其中新臺幣640,867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為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781%,每期應給付18,325元,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遲延還款時,以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逾期第1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12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自第22期(即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多次催索未果,業已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嗣遠東商銀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將系爭債權及其附隨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原告得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40,867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1,200元違約金,合計3,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00元+1,000元+1,200元=3,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67元(640,867元+前述逾期第1期至第3期之違約金合計3,000元=643,867元),及其中640,867元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遠東商銀借款93萬元,並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40,867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78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第
1期至第3期合計3,000元之違約金,而遠東商銀已將此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款項負清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