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雅慧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87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0,788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之利息為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40,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