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楊國玄
楊朝清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