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姜力朮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王正洋(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王金堯(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王金城(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鶯(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金堂(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武王麗娟(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鈴(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燕玉(即王麒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麒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麒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王麒銘(民國113年11月23日歿)為原告之繼父,原告於其母親即被告許燕玉與王麒銘結婚後,三人即同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4年5月間,原告協助被告等人處理王麒銘遺產事宜時,竟發現王麒銘曾於系爭房屋之浴室抽風孔上方架設錄影設備,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8月底竊錄當時年僅15歲之原告更衣、洗澡,其保存之竊錄影片檔案多達314個,影片檔之時間長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不等,並存放於電腦硬碟中及燒錄光碟,且至109年、111年間仍反覆修改、編輯及觀看。王麒銘以上開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因遭繼父偷拍,且終日恐其遭偷拍影片外流,進而身心嚴重受創,與王麒銘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正洋、王金堯、王金城、王金堂、武王麗娟、王麗鈴、王麗鶯等人(下稱王正洋等7人)商談後,竟反遭被告質疑及冷嘲熱諷,致原告罹患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王麒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正洋等7人略稱:其等不了解相關狀況,亦從未觀看過原告所述影像,原告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等影片係王麒銘所偷拍、編輯。況縱認王麒銘確有偷拍行為,惟偷拍期間係自99年至100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許燕玉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麒銘曾於系爭房屋之浴室裝設攝影設備,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8月底止竊錄原告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並留存多部影像檔案等情,業據提出王麒銘生前燒錄之光碟6片、存放影像檔案之電腦資料夾畫面之翻拍相片等為據(本院卷第21、27頁,光碟置於個資卷內不給閱);再者,王麒銘業已死亡,被告8人為其繼承人一情,亦有王麒銘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被告王正洋等7人固否認王麒銘對原告有竊錄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6片光碟中編號為「D1」之光碟,其內容略以:⒈該光碟內,有19個錄影檔案。⒉經播放各檔案內容,可知拍攝地點均為浴室內,拍攝角度係由上方往下拍攝,鏡頭前並有條狀分隔物,研判應為安裝於該浴室天花板通風口格柵內之攝影鏡頭所拍攝。⒊經播放該光碟內之影像檔案,確實可見有拍攝到女子洗澡之畫面(參本院卷第106頁筆錄所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㈢被告王正洋等7人雖另辯稱:以王麒銘之竊錄時間係99年10月起至100年8月底,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具連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依王麒銘存放檔案之電腦資料夾翻拍畫面中檔案修改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7頁,最末日顯示為111年7月22日),可知王麒銘除於前揭時間竊錄原告之影像外,尚將該等影像檔案燒製成光碟,並直至111年7月間仍有進行編輯修改、查看該等影像檔案之內容,即徵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至111年7月間仍持續受到侵害,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最末侵權行為時即111年7月22日後起算,則原告於114年5月間知悉遭竊錄後,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頁),顯未罹於時效,被告王正洋等7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殊無可採。
㈣據上,王麒銘既以竊錄方式取得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8人身為王麒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依法其等就王麒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王麒銘係原告之繼父,對當時年僅15歲之原告進行長達2年之竊錄行為,並使原告處於檔案遭外流之恐懼與不安中,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09頁筆錄之兩造陳述),復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麒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按以全體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即被告王金堯、武王麗娟之收受翌日為基準,見本院卷第57、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