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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名格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