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周冬梅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6,7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2,2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46,7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劉玉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劉玉素於民國110年12月邀原告及訴外人董競之、詹旺達共同投資「龍潭和禾耘」建案(下稱和禾耘建案)銷售,原告出資比例為銷案金額之10%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董競之為5%即20萬元、詹旺達為15%即60萬元,餘由劉玉素出資,並依出資額比例分配建案獲取之紅利。原告嗣於112年4月20日自聯創公司離職,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和禾耘建案股金10%及90%紅利,共846,723元,並簽訂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開立面額846,723元、113年1月30日到期之支票與原告,亦未給付原告846,723元。又被告已於系爭同意書上表示承擔聯創公司對原告之返還股金及紅利之債務,且經原告同意,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至被告與聯創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原告無法查知,亦無礙被告債務承擔之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23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十年之久,因公司內勤人員僅原告一人,故原告日常須掌管公司印鑑及存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因薪水問題與訴外人蘇俊雄爭執後稱將於同年月20日自請離職,並於112年4月20日與其後手即證人劉怡汝交接,故截至該日劉玉素均未取得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亦對系爭同意書之訂定毫無所悉,被告及劉玉素並未授與代理權與原告,原告以本人名義所蓋印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對被告及劉玉素係屬無權代理,本人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當不生效力。況和禾耘建案之承銷係訴外人禾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耘建設公司)與聯創公司,被告對禾耘建設公司並無股份與紅利之請求權存在,當無退股予原告之可能。縱認被告應為系爭同意書負責,因此情形為自始主觀不能,應類推嗣後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當免給付義務。又縱認系爭同意書係劉玉素所親簽,依系爭同意書第後一條文義,似指劉玉素之簽名係基於收受一份同意書而為簽收,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仍應視印文或授權與否而定。另被告公司之支出均須符合法律與會計準則,被告資本額僅100萬元,何以須承擔聯創公司之債務,致有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足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不懂法律自行草撰及蓋印,當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聯創公司,劉玉素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110年12月間劉玉素邀集原告、董競之、詹旺達共同投資和禾耘建案之銷售,其中原告、董競之、詹旺達與劉玉素投資額各佔銷案金額之10%(按即40萬元,其餘依此類推)、5%、15%、70%,約定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紅利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各案場銷售管理之證人董競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您是否曾以新臺幣20萬元插股「龍潭和禾耘」的銷售建案?請簡述始末。有否交付前開股款?有無約定如何分潤?有否簽具書面?)有插股這件事,20萬是佔百分之五,當時幾乎每個案子公司會釋放股份讓我插股,一般插股經理級以上,多半是經理跟我,這個案子是周冬梅也有插股,詹旺達經理是15%即60萬元,周冬梅是10%即為40萬元,意思就是該案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按照比例分紅,要實際出資插股,並且簽立書面契約,以上插股人士都是老同事,所以經常有插股的事,彼此也會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和禾耘建案股金40萬元及給付90%紅利446,72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同意書上劉玉素之簽名非劉玉素所為,且系爭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非經被告授權蓋用等語。茲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劉玉素親自於系爭退股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就系爭同意書上劉玉素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被告既未否認其真正,僅辯稱未經授權蓋用該印文於系爭同意書上等語,是就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盜用而蓋於系爭同意書上之事實,應由被告為舉證。
㈢、關於系爭同意書上劉玉素簽名部分,證人董競之除證稱112 年4 月20日上午,原告到聯創公司與劉怡汝進行被告公司及聯創公司之會計職務交接,當時除原告、劉怡汝外,其與劉玉素亦在場,而劉玉素在二樓等語,且稱:「當時同意書所載款項新台幣846,723 元總金額原告有爭執,原告要求填載發放日期,後來有請劉怡汝當場製作新的版本,修改完我拿給去樓上給劉玉素確認」、「當天他們是先交接完成才簽署這個協議,原告所有東西交給劉怡汝才簽署該協議,至於最後蓋章是何人蓋我沒有看到,劉玉素是親字簽名,但大小章何人蓋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劉怡汝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劉玉素要其繕打並修改,其請董競之拿去給劉玉素簽名,拿回來時已經簽好了,且系爭同意書是交接完最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堪信系爭同意書上劉玉素之簽名確為劉玉素本人所簽,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劉玉素之簽名非劉玉素所為,難認可採。
㈣、關於系爭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未經授權而蓋用之事實,被告雖聲請詢問證人劉怡汝為證,然據證人劉怡汝證稱,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先進行交接之後兩造才簽具系爭同意書,其交接時接獲被告公司大小章,故係先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後,才簽具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148-149頁);證人董競證稱:「當天他們是先交接完成才簽署這個協議,原告所有東西交給劉怡汝才簽署該協議」、「(你拿系爭同意書交由劉玉素簽名時,該同意書上有否蓋用公司大小章?)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150頁)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原告與劉怡汝已交接完畢,原告當時並未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同意書於原告、劉玉素簽名時,尚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未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擅自蓋用,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關於系爭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盜蓋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已證人系爭同意書上劉玉素簽名為真正,被告不否認該同意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然其辯稱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遭盜用之事實未能證明屬實,自應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難認可採。
五、再者,系爭同意書既已記載:「龍潭和禾耘股金10%及90%紅利,總金額846,723元,發放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開立一個月支票,即開立113年1月30日到期票」等語,顯見兩造就原告可得受領爭股金及紅利數額為846,723元、給付期日為113年1月30日業已確認無訛,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和禾耘建案之股金及紅利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與公司法律及準則不符,且被告無從給付股份與紅利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係「股金」與紅利而非「股份」與紅利,被告辯稱其主觀給付不能,顯有誤會,再者,原告本件請求款項固係源自於聯創公司為和禾耘公司代為銷售房屋所衍生之費用,然被告公司與聯創公司法代均為劉玉素,以被告公司名義代聯創公司返還股金並發給紅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論被告是因代償、債務承擔或其他原因而簽具系爭同意書,均無礙於被告表明願於113年1月30日前為前開給付之事實,是被告泛稱系爭同意書與法律及準則有違而無效,亦難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30日,被告屆期未依約為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6,723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