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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卓駿逸  
被      告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一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20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55%,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還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還款日後,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㈡被告自11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8萬4,9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果,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4,916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洽商辦理汽車貸款,亦未曾見過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上方「張晃銘」之簽名亦非被告之字跡,是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亦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系爭約定書之真正及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本院卷第96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聲請狀撤銷自認並聲請再開辯論,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