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故自114年11月25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於114年12月14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