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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侑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近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力中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日期為同年6月6日支票一紙,嗣屆期後請求伊同意延期清償,並由負責人開立日期為114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然迄未清償任何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及其負責人開立票據亦未獲兌現等節,業據提出匯款單、存摺明細、支票、本票、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