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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合軒人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桂瑛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6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1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73元,乃在500,000元以下,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是以,本訴訴訟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訴訟卻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核有未符,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