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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紅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清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被      告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劉玉清、劉玉麟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依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8計付利息;第八條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約違約金,並立有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乙份為憑。詎料,被告紅達科技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844,933元整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計付利息(依均利型指數利率百分之1.7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8);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6計付利息(依均利型指數利率百分之1.78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8);暨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全數清償,被告等3人即應負全數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4,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存款牌告利率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揭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3條,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330萬元/
113年1月4日至120年1月4日 
2,844,933元
114年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3.87%
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
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