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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睿嘉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儀  
被      告  曾淑瓊  
            新誠家廣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瑛男  
被      告  劉昱旻  
            賴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5至7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