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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律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20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2,069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6,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律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慈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林胡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計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9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8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律慈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律慈公司迄今尚有本金273萬6,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胡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所述均屬實,伊應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