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賴柏華  
訴訟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涉及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從事體育教學工作,伊以「黑豹運動教學聯盟」名義、被告則以「艾喬兒直排輪俱樂部」之名義對外招生教學。兩造於近年合意成立運動營隊合作契約,約定共同於寒暑假期間招生並共同經營運動營活動。於民國113年1月間,兩造於桃園市某國小(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合作舉辦運動營(下稱系爭營隊),合作模式為兩造各自招收學生、收取學費後,共同進行教學,被告再依其所招收之學生人數,給付營隊成本予原告。就共同教學之部分,被告指派訴外人即少年A男(姓名詳卷)到場擔任助教。詎A男竟於同年月22日某時,趁教學機會對系爭營隊學員為強制猥褻行為(下稱系爭猥褻事件)。
 ㈡伊因A男之猥褻事件,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告求償,並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條件為伊給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於系爭猥褻事件發生後,系爭國小不再出借場地,致伊無法續辦往後之寒、暑假營隊,受有738,000元之損害(此部分僅就其中450,000元為請求),另因商譽受損,受有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A男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A男行為所生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營隊並非兩造合作舉辦,兩造係分別刊登廣告、各自招生,並無合作契約。伊係因本次僅招收到4名學生,人數不足開課,始將4名學生併入原告之營隊,並支付該4名學生上課之費用予原告,A男為原告自行指派,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縱認A男係由伊介紹予原告,仍是原告自己同意A男至系爭營隊擔任助教,伊對於A男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給付100,000元和解金及無法續辦營隊等損害,本為原告就其營隊所生事件負責,與伊無涉;且原告雖無法在系爭國小租借場地,仍可在其他場地教學,並未受有無法續辦營隊之損害。又原告於廣告上並未以個人名義宣傳,且原告為自然人,應無商譽受損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1頁,酌為文字及項次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黑豹運動教學聯盟名義、被告則以艾喬兒直排輪俱樂部之名義對外招生教學。
 ⒉少年A男於113年1月間,在系爭國小出借場地舉辦之系爭營隊擔任助教,於同年月22日時某時,趁教學機會對系爭營隊學員為強制猥褻行為(即系爭猥褻事件)。
 ⒊原告因A男之系爭猥褻事件,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告求償,並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條件為原告給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00,000元。
 ㈡爭點:
 ⒈系爭營隊是否為兩造合作舉辦,其合作內容為何?A男是否為被告指派至系爭營隊之助教?
 ⒉被告應否應就A男之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營隊為兩造合作舉辦,兩造係各自招生收費、共同負責教學,被告並應依招收學生人數給付成本予原告,A男即為被告指派到場之助教:
 ⒈依兩造間訊息紀錄,兩造於系爭猥褻事件發生後之113年1月28日至2月4日間曾傳送訊息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
傳送者
訊息內容
時間
原告
小艾你今天幾點有空?我找你談一談這件事。…
113年1月28日
被告
可以啊!在哪?要約A男家長嗎?
被告
第一梯費用你再算一下
113年2月2日
原告
好 晚點算好這個月 還有我拿的貨款全部一起結
原告
(傳送檔案:愛喬兒成本.xlsx)
愛喬兒營隊成本-0000
00000+1090+000-0000=4990元
我再轉4990元給你。你看對不對!
113年2月4日
被告
(傳送鞠躬貼圖)
原告
(轉帳4,990元予被告)
 ⒉又兩造於系爭猥褻事件進行調解前1日之通話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原告
因為我們在學校,在那個警察局都有做筆錄,都是說那個他是有對你們的教練,然後你們有學生來嘛,然後有派教練來幫忙。然後那時候我是沒有提到什麼年齡,大哥哥來幫忙了…
被告
嗯。
原告
對啊,那你那個時候說這個你來處理,你覺得你要怎麼說,我要怎麼講,還是就是講一樣。
被告
…就照我那個講就好了,這個沒什麼…主要我覺得現在不用癥結在那個雇用,他有提,我再去解釋,他沒提,我就不會特別去再解釋…當然我這邊就是可以幫你背書啦,嗯,你不是你雇他的…,這樣基本上你跟A男的那個關係就可以稍微切割。
被告
只是可能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雇傭關係。我說我在學校講的時候,我們就是他就是,我的學生,然後我請他來幫忙。就是有什麼講什麼,因為他就是高中生嘛,除非他很執意那個雇傭關係。我就不是公司…我就是他以前的教練…他不是你的教練,他不是你的員工。

(兩造討論調解金額)
被告
…反正這個你應該也都很清楚,我不是要推卸責任,我的意思是說,今天我會站出來調解的部分就是,第一個幫你做一個跟A男的一個切分,然後或許就是站在你這邊幫你,賠償一點或者是怎樣,會幫你解釋一些東西。我的部分,但我不會特別去說啊,因為我派A男去,然後我要告回來A男,我不會
被告
我就覺得我可以幫你賠,就是啊,如果就是能用錢解決事情,我自己這邊可以處理的部分,或者是我們團隊可以處理的部分,我就幫你這邊一起處理。
原告
了解。
 ⒊自前揭兩造間訊息紀錄,可見被告要求原告結算第一梯營隊之費用時,原告便將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減去被告應給付之營隊費用後,給付差額予被告。此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營隊,確實存在各自招收學生、收取學費後,再由被告依招生人數給付成本費用予原告之合作約定。再參兩造於系爭猥褻事件調解前1日之通話內容,原告對被告表示:你們有學生來,然後有派教練來幫忙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且回覆:我可以幫你背書不是你雇A男的等語,並稱其參與調解之目的,即為協助原告切割與A男之關係,且願就系爭猥褻事件負擔部分賠償,更提及不會因為其派A男參與營隊,就向A男提告等語。自前揭對話可知,被告除將所招收之學生併入系爭營隊外,尚指派A男至系爭營隊擔任助教,足認兩造之合作關係中,被告並非僅將學生交由原告教學,亦有派員參與教學工作之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分別招生、收費,從未共同登載廣告,且被害人為原告招收之學生,並未對伊提出任何訴訟,顯見兩造並無合作關係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因招生人數不足,而將4名學生併入系爭營隊,自不能僅以兩造事前未共同招生之事實,即推認後續亦不存在合作關係。又被害人雖僅向原告求償,惟被害人既為原告方招收之學生,主觀上認為系爭營隊為原告舉辦,而向原告求償,此與兩造是否存在合作關係、A男係由何人指派等節,係屬二事,不能以此即認二造並無合作關係。
 ⒌被告另辯稱:伊既已給付4名學生上課之費用予原告,自無指派教練到場上課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既已明確承認A男為其所指派,足見被告除應負擔學員上課費用外,亦須派員到場協助教學。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A男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A男之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所謂履行輔助人,指凡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且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適宜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又因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且延伸之利益全然歸屬於債務人,故履約風險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是若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負同一責任,亦屬可歸責,此為民法第224條所由設。
 ⒉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被告負有共同教學之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指派A男到場代為履行教學義務,A男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A男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A男於教學之際,故意對系爭營隊學員為猥褻行為,其給付顯已不符債之本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A男上開行為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和解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猥褻事件遭被害人求償,並給付和解金100,000元,此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屬有據。
 ⒉無法續辦營隊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猥褻事件發生後,系爭國小不再出借場地,致伊無法續辦往後之寒、暑假營隊,受有738,000元之損害,並就其中450,000元為請求等語。查原告過去固曾多次向系爭國小借用場地舉辦營隊,嗣因發生系爭猥褻事件,系爭國小不再借用場地予原告,有系爭國小115年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惟原告僅無法在系爭國小舉辦營隊,仍可在其他場地舉辦,難認其確有無法續辦營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學生家長多只接受在學校等封閉環境上課,較無意願在公園、廣場等開放空間上課,無法在系爭國小授課已嚴重影響營隊收入云云,並提出與學生家長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然該截圖中之家長僅表示「比較希望是在系爭國小」等語,無法排除其僅係因地緣關係而希望就近上課之可能性,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無法續辦營隊之損失45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商譽損害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權條文原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擴張其範圍而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該條所增訂「信用」即係指個人於經濟生活上之社會評價。個人所營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將使其個人於經濟生活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自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無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從事體育教學工作之人,並設立「黑豹運動工作室」之商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系爭猥褻事件之發生,致原告無法再自系爭國小借用場地,亦有他人向原告詢問系爭猥褻事件相關情事(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見原告之商譽已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侵害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商譽侵害堪稱重大,惟究非被告故意為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條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聲請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