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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呂馥妤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庫  
訴訟代理人  謝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已認定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應自新臺幣(下同)620,000元酌減至306,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14,000元(計算式:620,000-306,000=314,000)。惟判決主文第1、4項、事實及理由欄「五、」之金額誤載為306,0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30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4,000」。
四、
關於「30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4,000」。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五、
關於「306,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