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劉林秀琴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部分應予撤銷;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756元,及自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65萬5,756元自8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8日間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利息部分為135萬3734.8元、違約金部分為27萬1,219.79元(詳附表),合計為162萬4,955元(計算式:135萬3734.8元+27萬1,219.79元=162萬4,95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萬4,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