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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錡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為1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倘遲延繳納款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無論本金或利息若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更就定儲利率指數蓄存款訂價方式、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式、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有為特別之約定,然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第3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總計917,234元,另觀諸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自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⒉是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本金總計917,234元,暨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7條,詳如附表),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1
917,234元
6.19%
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6.19%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6.19%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