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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告  楊曜銓即楊秋城
              
      林佑珊即林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