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許啟揚即仕森汽車行即千碩中古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9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5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下稱第一筆借款);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下稱第二筆借款)。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後即未再清償第一筆借款,於114年5月20日後未再清償第二筆借款,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第一筆借款迄今尚欠本金362,935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9,568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