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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黃柏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9年6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1.72%+0.575%=2.2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