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百德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47萬5,000元自民國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德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德發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日邀同被告林士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5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1.72%+0.575%=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連帶保證書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