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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子謙  

被      告  劉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陳子謙、劉雅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二次動撥,金額各為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2日止,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年息為2.22%)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安公司僅依約繳納至114年8月12日止,之後即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於114年4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共計有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46號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弘安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子謙、劉雅倫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4年3月12日至119年3月12日
240萬元
240萬元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①114年9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②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同上
60萬元
60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