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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陳志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5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99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不得再據此對其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因被告並未持續對原告請求,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於95年間持訴外人文郁股份有限公司、陳正郁、陳劉枝華及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45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復於97年間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2年10月22日、105年4月28日、108年4月23日、109年3月13日及112年2月15日陸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7年1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未逾上開3年時效。其後被告分別於99年、102年、105年、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於99年12月10日經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於102年10月25日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27號執行無結果、於105年5月2日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969號執行無結果、於108年4月26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109號執行無結果。上開各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於各該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3年,故自108年4月26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111年4月26日即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109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受理在案,惟該執行事件嗣經被告具狀聲請撤回而終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1日桃院祥梅109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於111年4月26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已認定,且依前開說明,系爭票款債權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又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11年4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嗣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4年9月1日再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就該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