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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林柔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568元: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196萬2,268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00萬6,5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4,549元,尚應補繳3萬5,568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對於執行命令上之債務金額以及相關費用有疑義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6萬2,268元
1
利息
196萬2,268元
99年2月22日
114年12月25日
(15+307/365)
8.19%
254萬5,818.55元
2
違約金
196萬2,268元
99年3月23日
99年9月22日
(184/365)
0.819%
8,101.53元
3
違約金
196萬2,268元
99年9月23日
114年12月25日
(15+94/365)
1.638%
49萬406.9元
小計
304萬4,326.98元
合計
500萬6,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