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林柔延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對執行命令之債務金額及相關費用有疑義等語,不能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