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志榮
被 告 張庭抎(原名:張瀞予、張亦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張庭抎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庭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