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彭月鳳  
被      告  鎂鎂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