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5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