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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寧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所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