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亞婕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亞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7,217元(516,549+118,438+加計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1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