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8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