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且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即原告)即按下列方式收取違約金: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如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然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20日止,故原告自得於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請求被告按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給付以被告違約時之定儲利率指數(1.71%)加計年利率14.4%(合計為16.11%)計算之利息,然因已超過年利率16%,故以年利率16%計算,另應加計逾期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違約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幾次催討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剩餘未償本金71萬2,648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款所生之違約金,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伊已積極與原告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且已討論將以伊積欠總金額之4折為清償,不明白原告為何還提告,伊名下雖無財產,且因伊車禍導致不能工作,然其家人皆有一同與原告協商,且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一定會清償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5頁及本院卷第4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雖提出書狀加以答辯,惟僅陳述其已與原告協商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相關借款事實及金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原告洽談債務協商事宜云云,然被告即未再予陳報其與原告是否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事宜,且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無法僅以被告陳稱其已與原告洽談協商即駁回原告之訴,況無論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有進行相關協商事宜,惟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還款事宜達成調解或和解前,均對本院之判決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