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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俊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童昱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8,240元,逾期不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
  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萬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附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