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謝寶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不法用途,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永豐帳戶,原告要將獲利領出時,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更多名義要求原告支付款項,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5萬元、20萬元至永豐帳戶,原告因此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並容任其發生,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間接故意,又被告未經查證下,為了賺取不成比例之報酬而交付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且原告將375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出於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375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起初係因想分擔家計而上網找工作,伊找到一份食品試吃員之工作後,對方將伊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裡面的人都有做另一份投資工作,並教導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許多人分享投資心得,伊亦因此匯款34,000元,希望改善家裡經濟,而對方也透過投資幫伊虛擬貨幣帳戶賺到100多萬元,但伊請對方將虛擬貨幣帳戶轉到伊銀行帳戶時,對方卻表示需要提供20萬元資產證明或交易驗證,伊表示無資產證明可提供,對方遂要求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以使用交易驗證,伊害怕若不依此為之,連投資款項都拿不回來,對方表示其等是拿公司後台資金來做認證,後來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道被詐騙,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是詐騙所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非伊之獲利,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共計匯款375萬元至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金流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卷內可參,業據本院調取該卷證資料無訛,堪信上開情形為事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開金錢至永豐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被告所辯關於對方稱可參加活動獲利,並指示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要求被告須有資產證明,如無資產證明則可透過交易認證,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茲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5頁)。再參之被告確依詐欺集團指示共匯款34,000元至訴外人劉德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劉德華亦因犯洗錢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被告之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亦受有財物損失,足見被告係遭詐騙而將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本院審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為了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而受「AMY」欺騙而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觀諸「AM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AMY」所為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主觀上亦無預見永豐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永豐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僅因被告將永豐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失存在。
(四)承上,被告交付永豐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匯付款項至被告所管理之永豐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款項至永豐帳戶,依據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受損之款項,對原告成立民法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亦屬無據。況且,被告係因欲收受投資款始提供永豐帳戶,已如前述,則其就受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加以原告匯款後,款項隨即遭轉匯殆盡,此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卷第109頁),可認原告本件所匯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被告則未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基此,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