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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集來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後將請求之面積變更為55.0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76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50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6769元×55.06平方公尺=2,02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原告已繳17,830元,應補繳7,4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