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侯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宣示判決在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判准「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建物(主建物面積109平方公尺)、B1建物(雨遮1平方公尺)、B2建物(雨遮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自應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併予諭知,原判決有所脫漏,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