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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香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114年度訴字第610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1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1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28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自115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20元,及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560元,依此計算,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69,160元【
計算式:37560元╳111=0000000元】;而原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利益為74,288元,第3項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4,243,488元(計算式:0000000元+74288元=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8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