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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重宇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