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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文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群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