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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懿云(原名:李欣芮)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萌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決議解散,選任李黛齡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9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6917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桃園市政府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尚未行清算完結,本件應以李黛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約定每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價金為20萬元,總金額40萬元,且被告要求須先支付每隻訂金16萬元,共32萬元,原告遂於112年7月16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2年7月17日匯款5萬元、17萬元,故原告已先匯款共32萬元予被告;續於112年7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購買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約定價金為10萬元,故原告總共向被告購買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總價金為50萬元;後原告再於113年7月29日匯款22萬5,000元予被告;又原告續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價金為5萬元,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現仍由原告分期支付每期款項,故兩造間成立4隻貓隻(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且總價金為55萬元之寵物貓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業已如數支付價金完竣,然被告於收受價金後,迄今僅交付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予原告,尚有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未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約交付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收受催告函文後,逾期限仍未依約交付,原告再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之義務,若仍逾期未給付則以該函向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付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仍遲未履行,是以,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即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之買賣契約,即價值45萬元部分)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於114年1月19日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萬元及加計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頁),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價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總價金55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即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1隻非賽級加菲母貓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如數支付價金完竣;被告迄今僅交付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匯款交易紀錄、存款憑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分期帳單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101-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寄發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5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本人已如期支付買賣價金,惟貴公司於收受價金後,迄今僅交付1隻比賽級加菲公貓,尚有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加菲母貓尚未交付,特以此函催告貴公司於收受本函後5日內履行寵物貓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前開貓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同年12月9日起陷於遲延給付;原告再於114年1月10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貴公司自113年12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尚未履行買賣契約,本人再次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履行寵物貓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貓隻,若仍怠未履行,則以本函解除上開寵物貓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並於114年1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約交付貓隻,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部分(即尚未交付之2隻比賽級加菲母貓及1隻加菲母貓)即價金45萬元商品部分,主張已於114年1月19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及利息,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本息,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返還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