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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14,811,7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811,7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9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1,37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