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被 告 黃崇倍
黃仁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對被告黃仁炫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前開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